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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法(台湾)(1)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 条 为健全电信发展,增进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维护使用者权益,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二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信:指利用有线、无线,以光、电磁系统或其他科技产品发送、传输或
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他性质之信息。
二、电信设备:指电信所用之机械、器具、线路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电信服务:指利用电信设备所提供之通信服务。
四、电信事业:指经营电信服务供公众使用之事业。
五、专用电信:指公私机构、团体或国民所设置,专供其本身业务使用之电信。
六、公设专用电信:指政府机关所设置之专用电信。

第 三 条 电信事业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交通部为监督、辅导电信事业并办理电信监理,设电信总局,其组织另以
法律定之。
前项电信总局应订定整体电信发展计画,督导电信事业,促进资讯社会发
展,以增进公共福利。

第 四 条 电信事业之资产及设备,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徵用或扣押。

第 五 条 地方政府、军、宪、警机关及人员负保护电信设备之责。电信事业有被侵
   害之危险时,地方政府、军、宪、警机关及人员应依电信事业或其服务人员之
   请求,迅为防止或作救护之措施。

第 六 条 电信事业与专用电信处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盗接、盗录、或以其他非法之
  方法侵犯其秘密。电信事业并应采适当并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处理通信之秘
   密。

第 七 条 电信事业或其服务人员对於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应严守秘密;退职人员
  亦同。

前项规定於司法机关、监察机关或治安机关为调查或 集证据,经依法定
   程序查询者不适用之。

第 八 条 电信之内容及其发生之效果或影响,均由使用电信人负其责任。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之电信内容为营业者,电信事业得停止其
   使用。

第 九 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电信之行为,对於电信事业,视为有
   行为能力人。但因使用电信发生之其他行为,不在此限。

第 十 条 主管机关为发展电信事业,得商同教育部设立电信学校或在高中(职)及大
   专院、校增设有关科、系、所,造就电信人才;并得要求电信事业自其营业额
   提拨一定比例金额从事研究发展。

第二章 电信事业之经营

第十一条 电信事业分为第一类电信事业及第二类电信事业。

第一类电信事业指设置电信机线设备,提供电信服务之事业。

前项电信机线设备指连接发信端与受信端之网路传输设备、与网路传输设
   备形成一体而设置之交换设备、以及二者之附属设备。

第二类电信事业指第一类电信事业以外之电信事业。

第十二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始得营业。

第一类电信事业以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董事长及半数以上之董事、监察人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
、外国人持有股份总数不得超过五分之一。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业务项目及范围、开放时程、开放家数,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营业项目、营业区域、技术规范与审验项目、申请特许
   程序及特许执照有效期间等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十三条 经营第一类电信事业,应检具申请书、事业计画书及其他规定文件,向交
  通部申请筹设。

前项事业计画书,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营业项目。
   二、营业区域。
   三、通讯型态。
   四、电信设备概况。
   五、财务结构。
   六、技术能力及发展计画。
   七、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八、人事组织。
   九、预定开始经营日期。

前项第三款属无线电通讯者,应详载无线电频率之使用规划。

第一项申请筹设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者,交通部应定期
   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电信事业者,经审查核可,由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

前项申请者取得筹设同意书,应按指定之区域与期间筹设完成,并依法办
   理公司登记;其无法於指定期间设立并依法登记者,得於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
   向交通部申请展期。

依前项规定筹设完成者,应向交通部申请技术审验,经审验合格後,发给
   第一类电信事业特许执照。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自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撤销
   其特许。


第十五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先经交通部核准∶

   一、暂停或终止其全部或一部之营业者。
   二、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三、第一类电信事业间相互投资或合并。

第十六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相互间,有一方要求与他方之网路接续时,他方不得拒绝
;其接续之方式及费率计算等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十七条 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应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经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
  记後,发给许可执照,始得营业。

第二类电信事业之技术规范与审验项目及申请许可程序等事项之管理规则
,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十八条 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应检具申请书、事业计画书及其他规定文件,向电
   信总局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申请人之名称及住所;其为法人者,并记载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务所。
   二、营业项目。
   三、营业区域。
   四、通讯型态。
   五、电信设备概况。

前项申请许可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电信总局应定期通
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记载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兼营第二类电信事业,应分别计算盈亏,不得交叉补贴。

第二十条 为增进国民基本通信权益,交通部得指定第一类电信事业提供电话或数据
   通信或电话与数据通信之普及服务。

为达前项普及服务目的,第一类及第二类电信事业应提缴一定比例金额,
  成立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

提供普及服务之电信事业得申请补助;其补助费用由前项基金支出。

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之资金提缴方式、运用及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
   之。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事业应公平提供服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得为差别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电信事业非依法律不得拒绝电信之接受与传递。但对於电信之内容显有
危害国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绝或停止其传递。

租用电信业务作国际通信之用户,得使用国际通用之商用密码或自编密
   码、密语本,除涉及军事、外交事项外,应向电信事业登记,并将自编之密码
   或密语本副本送电信事业存查。其自编之密码或密语本有变更时亦同。

前项用户得向电信事业申请,经电信总局核准加装电信保密器,其设置
及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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