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法(台湾)(2)
第二十三条 用户使用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因电信机线设备障碍、阻断,以致
发生错误、迟滞、中断或不能传递而造成损害时,其所生损害,电信事业不负
赔偿责任,但应扣减所收之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电信事业因灾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电信机线设备发生故障时,得公告暂
停其全部或一部之通信。
第二十五条 电信事业对下列通信应予优先处理:
一、於发生天灾、事变或其他紧急情况或有发生之虞时,为预防灾害、进行
救助或维持秩序之通信。
二、对於陆、海、空各种交通工具之遇险求救及飞航气象等交通安全之紧急
通信。
三、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紧急进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第二十六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资费之计算公式由电信总局拟订,报请交通部核转行政
院送请立法院审定之;变更时亦同。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主要资费,由第一类电信事业按前项资费公式计算,
报请电信总局核转交通部核定後实施;次要资费,由电信总局核定;变更时
亦同。
第二类电信事业之资费,由第二类电信事业订定。
第二项所称第一类电信事业之主要资费及次要资费,其项目由电信总局
定之。
第二十七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报请电信总
局转请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实施;变更时亦同。
第二类电信事业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於实施前报请
电信总局备查;变更时亦同。
第二十八条 前条第一项之营业规章实施後,因情事变更而显失公平时,电信总局得
限期命第一类电信事业变更。
电信事业之营运管理未能确保通信秘密或电信服务之提供,电信总局得
限期命其改善之。
第二十九条 电信事业提供用户租用之电信机线设备,除宅内移动外,用户或他人不
得擅自变更其性能、用途或装设地址。
第三十条 交通部为经营电信事业,设国营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置管理另
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电信建设与管理
第一节 土地之取得与使用
第三十一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建设所需土地,得依土地法及其有关法
律规定徵收之。
第三十二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之架空、地下、水底线路及公
用终端设备得无偿择宜建设,其因通过私人土地或建 物致发生实际损失者
,应付与相当之补偿。其工程钜大者,应经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
同意时,由地方政府协调处理。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因无线电信工程之需要,得无
偿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设置无线电基地
台,但以不妨碍其原有效用为限,并应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三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所需交换机房,如当地都市计
画尚未配合其分区设置需要预留电信公共设施用地者,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
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得视社区发展及居民分布情形,选择适当地点,报请交
通部核准,函请当地主管建 机关准予先行建 ,不受都市计画土地使用分
区管制之限制。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因无线电通信工程之需要,得
有偿使用建 物屋顶,设置无线电基地台。但以不妨碍原有建 物安全为限。
第三十四条 为使卫星通信及微波通信等重要无线电设备之天线发射电波保持畅通,
得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选择损害最少之方法或处所划定范围,报经行政院核
定後,公告禁止或限制妨害电波畅通之任何建 。
输电、配电系统对电信设备产生有害之感应电压者,由交通部会商有关
机关管理限制之。
第三十五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人员於执行职务时,经过道路关津,如
遇阻滞,得凭证优先通行。
第三十六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人员为线路之勘测、施工或维护,遇有
道路阻碍,除设有栅栏、围墙者外,对於田园、宅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损
害建 物或种植物时,应由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查明确
实後付以相当之补偿,如有不同意时,由地方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七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於实施线路之勘测、施工或维
护时,对造成线路障碍或有造成障碍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砍伐、修
剪或移植之。但情形急迫时,不在此限。
前项之砍伐、修剪或移植,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或方法为之,如因而
造成损害者,应由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查明确实後付与
相当之补偿,如有不同意时,由地方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户建 物应预留装置电信设备空间,以利电信事业提供高品质之电信
服务,有关屋内、外机线设备装置之各项规则,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订定之。
第二节 电信设备之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电信事业设置之电信设备,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之技术规范。
前项技术规范之订定,必须考虑下列事项:
一、不因电信设备之损坏或故障,致电信服务之全面提供发生困难。
二、维持电信服务之适当品质。
三、不致损害使用者或其他电信事业相连接之电信设备或造成其设备机能上
之障碍。
四、与其他电信事业相连接之电信设备,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
第 四十 条 电信事业设置之电信设备不合前条第一项所定之技术规范时,电信总局
得限期命电信事业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四十一条 电信事业应遴用符合规定资格之高级电信工程人员负责及监督电信设备
之施工、维护及运用。
第四十二条 电信终端设备连接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时,应符合技术规范
;其技术规范及审验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前项技术规范之订定应确保下列事项:
一、不得损害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或对其机能造成障碍。
二、不对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类电信事业设置之电信机线设备与使用者连接之终端设备,应有明
确之责任分界。
第四十三条 电信终端设备连接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应遴用符合规定资
格之电信工程人员负责施工或监督。但经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其用户
屋内配线设有插座或有介面设备足以区分责任者,得由用户自行安装。
第四十一条之高级电信工程人员及前项电信工程人员之资格取得及管理
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四十四条 电信终端设备之审验工作,由电信总局办理,有关检验之技术工作,得
委托有关业务之政府机关或公益法人代为实施。
第四十五条 请求迁移线路者,应检具理由,向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
机关书面提出申请,经同意後予以迁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沟渠、埋设管线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损坏电信设备者
,应负赔偿责任。
前二项之迁移费用及损坏赔偿负担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前项损坏赔偿负担办法所定之标准,不影响被害人以诉讼请求之权利。
第四章 电信监理
第四十六条 电台须经交通部许可始得设置,经查验合格发给执照方得使用,其设置
使用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订定之。
前项电台,指设置电信设备及作业人员之总体,利用有线或无线方式,
接收或发送射频信息。但仅接收广播电视信息以供自用或依第四十八条第四
项管理办法所规定者,不在此限。
中华民国国民不得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
空中之物体上,设置或使用广播电台发送射频信息。
第四十七条 专用电信须经交通部核准发给执照,始得设置使用,其管理办法由交通
部订定之。
专用电信不得连接公共通信系统或供设置目的以外之用。
外国人申请设置专用电信,应经交通部专案核准。
第四十八条 无线电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及电台识别呼号等有关电波监理业务,
由交通部统筹管理,非经核准,不得使用或变更,其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
之。
交通部为有效运用电波资源,对於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费;
其收费标准由交通部订定之。
交通部为整体电信及资讯发展之需要,应对频率和谐有效共用定期检讨
,必要时并得调整使用频率或要求更新设备,业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绝或请求
补偿,但业馀无线电使用者被交通部要求调整使用频率并更新设备致发生实
际损失者,应付与相当之补偿;军用通信之调整,由交通部会商国防部处理
之。
工业、科学、医疗及其他具有电波辐射性电机及器材有关辐射之管理办
法,由交通部会商有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四十九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及维持电波秩序,经交通部指定管制射频器材之制造、
装设、持有或输入,须向交通部申请许可,贩卖或输出须报请交通部备查;
其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前项管制射频器材之项目,由交通部公告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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