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法(台湾)(3)
第 五十 条 电信管制器材之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订定之。但已有国家标准者,应
依国家标准。
前项电信管制器材之审验及认证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五十一条 船舶、航空器之电信人员,须依法考试及格,并领有交通部发给之执业
证书,始得执业。
业馀无线电人员,须领有交通部发给之执照,始得作业,其管理办法由
交通部订定之。
第一项人员资格之取得及管理办法,由交通部拟定,报请行政院会商考
试院核定发布。
第五十二条 电信总局於必要时,得命电信事业或专用电信使用者检送下列报表:
一、有关业务者。
二、有关财务者。
三、有关电信设备者。
第五十三条 各无线电台对於船舶及航空器之遇险呼叫及通信,不问发自何处,应尽
先接收,迅速答覆,并立即采取必要行动。
第五十四条 船舶或航空器进入中华民国领海或领空时,其电台不得与未经交通部指
定之无线电台通信。但遇险通信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条 电信总局之监理人员,应携带搜索票及证明文件进入违反本法规定之场
所,实施检查并索取相关资料。必要时得洽请检察署及警察机关协助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六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线、无线或其他电磁方式,盗接
或盗用他人电信设备通信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
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制造或变造电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盗接或盗用他人电信设备通信者,
亦同。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第一类电信事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八条 本法施行六个月後,擅自设置或使用电台发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频
信息,致干扰合法通信经警告仍不改正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影响「飞航安全者」依公共安全罪加重
处罚。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设置或使用广播电台发送射频信息,或违反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或变更无线电频率致干扰通信者,依前项之
规定处断。
第五十九条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雇人犯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之罪者,除
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各该条罚金。
第 六十 条 犯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之罪者,其电信器材,不问属於犯人与否,
没收之。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不提缴普及服务基金之资金者,处其应提缴
金额一倍至五倍之罚锾,并通知限期提缴,逾期未提缴者,撤销其特许或许
可。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长、半数以上之董事、监察人未具中华
民国国籍或外国人持有股份总数超过五分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
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撤销其特许。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定之管理规则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
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撤销其特许。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
得没入其电信器材: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或交通部依第十七条第二
项所定之管理规则者。
二、外国人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经专案核准,擅自设置专用电信
者。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准而暂停或终止营业、让与营业或财产、相
互投资或合并者。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拒绝与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接续者。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其营业规章未经核准者。
四、违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定之管理办法。
五、违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订定之管理办法,未构成第五十八条
之罪者。
六、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报请交通部备查,擅自贩卖或输出经指
定管制之射频器材者。
七、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装设、持有或输入交
通部指定管制之射频器材者。
前项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经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
,得没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撤销特许、许可或执照。第七款情形,并得
没入其射频器材。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三项之规定,擅自使用密码或密语本或加装
电信保密器者。
二、电信事业违反电信总局依第二十八条或第四十条规定所为之命令者。
三、电信事业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者。
四、违反电信总局依第五十条第二项所定之审验办法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并得由第一类电信事业停止其租用。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其营业规章未经报备者。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第一类电信事业提供用户租用电信机线
设备之性能、用途或装设地址者。
三、违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所订定之管理办法。
四、拒绝电信总局依第五十五条实施之检查或不提供资料者。
前项第二款情形,并得由第一类电信事业暂停其租用。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没入、撤销特许或执照、限期拆除或改善,由交通部
为之。但依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之处罚及撤销第二类电信事业之许可,由电信总局
为之。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
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军事专用电信除依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第二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外,不受本法之限
制。
第 七十 条 依本法受理申请特许、许可、审查、认证、审验及核发证照作业,应向
申请者收取特许费、许可费、审查费、认证费、审验费及证照费;其收费标
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一条 本法未规定事项,交通部得参照有关国际电信公约及各项附约所定标准
、建议、办法或程序采用施行。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原交通部电信总局於交通部依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设立国营中华
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并开始营业前,应继续经营电信事业,以维护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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